苏州市历史文物古建筑?;ぬ趵?/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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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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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な视帽咎趵?。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さノ坏南铝薪ㄖ?、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そㄖ?,并设立?;け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すぷ鞯牧斓?,将古建筑?;すぷ髂扇牍窬煤蜕缁岱⒄构婊约俺窍缃ㄉ韫婊?。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すぷ?。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す沤ㄖ墓婊ぷ?。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す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す沤ㄖ捌涓绞羯枋┑囊逦?,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ず凸芾砉ぷ髦凶龀鱿灾杉ǖ牡ノ缓透鋈?,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す芾碓鹑稳耍?(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す芾碓鹑稳?;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す芾碓鹑稳?;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す芾碓鹑稳?,使用人为第二?;す芾碓鹑稳?;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す芾碓鹑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す?理责任人签订?;す芾碓鹑问?。?;す芾碓鹑稳吮涓?,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す芾碓鹑巫剖中?。
第八条 古建筑?;す芾碓鹑稳擞Φ甭男邢铝兄霸穑?(一)按照古建筑?;さ囊蠼腥粘Q?、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さ囊滴裰傅己团嘌?。
第九条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ぷ橹?,协助做好古建筑的?;すぷ?。
第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し段?,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で?。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す婊?。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で蛘吖沤ㄖ冉霞械那蚰诮薪ㄉ璧?,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は殖?,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し桨?,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ば越ㄖ?、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ぷㄏ罹?,用于古建筑的维修、征购和古建筑?;そ崩?。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す芾碇霸鹪斐晒沤ㄖ鸹?、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は殖〉?,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物、公安、城管、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け曛镜?;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で蛘吖沤ㄖ冉霞械那蚰诮薪ㄉ璧?;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