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文化遗产?;す芾戆旆?/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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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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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文化遗产的?;ず凸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文物?;ぬ趵?、《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ぬ趵返确煞ü?,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文化遗产的?;ず凸芾?。
本办法所称文化遗产包括:
(一)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可移动文物,与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观。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さ钠渌幕挪?。
第三条 文化遗产工作贯彻“?;の?、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化遗产?;すぷ?,市文物局负责本市物质文化遗产?;ず凸芾砉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ず凸芾砉ぷ?。
市发改、古城办、规划、财政、建设、国土、园林、教育、房管、公安、宗教、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化遗产?;さ南喙毓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文化遗产?;すぷ?。
第五条 建立市文化遗产?;ぷ铱?,遗产?;さ闹卮笫孪钍敌凶易裳贫?。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遗产?;ず凸芾硭杈涯扇氡炯恫普に?,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可用资金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用于文化遗产?;?,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年增长。
加强文化遗产?;すぷ鞯亩游榻ㄉ?,培养文化遗产?;?、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遗产?;?。
第七条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の幕挪囊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文化遗产?;すぷ髦凶鞒鐾怀龉毕椎牡ノ缓透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文化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ぷㄏ罟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各类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文化遗产?;す婊嘞谓?。
第九条 对已公布的文物?;さノ?、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し段?、建设控制地带,提出?;ず涂刂埔?,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し段?,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し段诓坏媒杏跋煳奈锉咎?、环境风貌的建设活动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必须经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文物?;さノ?、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级别,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在文物?;さノ挥氩豢梢贫奈锉;し段в虢ㄉ杩刂频卮?,已有的损害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文物?;さノ?、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人)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ぴ鹑问椤?,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健全?;ぜ锹嫉蛋?,作出标志说明,监督、指导管理使用单位(人)做好?;ぜ暗蛋缸柿鲜占ぷ?。
第十四条 文物?;さノ缓筒豢梢贫奈锏男奚杀匦胱裱桓谋湮奈镌吹脑?,由建设单位组织具有文物?;すこ套手实牡ノ唤?;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科学合理地使用文物?;さノ缓筒豢梢贫奈?,不得擅自改变其原使用用途,变更使用范围。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作其他用途的,经相应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さノ?、不可移动文物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实施考古前置制度,在下列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土地出让或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土地运作主体或建设单位必须提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一)由市、县(市、区)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
(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外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区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は殖?,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文物?;す芾碇贫?。
第十九条 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展示中心等。
第二十条 利用文物?;さノ缓凸莶匚奈锝杏?、资料性影像拍摄的,拍摄单位须提前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修复、复制、拓印、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单位,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根据文物等级报相应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さノ患按腥说谋;?、传承实施情况,对不能履行规定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ぷ矢?,重新认定项目传承人。
对认真履行传承义务的项目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考核,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さノ?、不可移动文物?;し段谏米允┕さ?;
(二)在文物?;さノ?、不可移动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他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强行施工的;
(四)文物?;さノ晃薹桨肝淳冀行奚苫蛏米员涓雅嫉男奚煞桨?,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すこ套手手な?,擅自承担文物?;さノ恍奚?、迁移、重建工程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
(七)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
(八)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造成文化遗产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文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