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ぬ趵?/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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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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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ㄊ凳┨趵返扔泄胤?、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の?、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すぷ鞯姆秸?,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す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す芾砦被?,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すぷ髦械闹卮笪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な凳┘喽焦芾?。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す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な乱的扇牍窬煤蜕缁岱⒄构婊?,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さ牟普钏孀挪普杖朐龀ざ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对遗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陶瓷古窑遗址等重要文物?;さ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抢救、?;ず凸芾?。
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し煞ü婧陀判憷肺幕挪;さ男逃ぷ?,增强全社会的文物?;ひ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の奈锏囊逦?,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さノ恢?,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さノ?,或者直接确定省级文物?;さ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さノ?,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さノ坏牟豢梢贫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的申报和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さノ凰诘氐南丶兑陨先嗣裾Φ弊橹嘀票;す婊?。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さノ槐;す婊?,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级、市级、县级文物?;さノ槐;す婊?,分别由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す婊?,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さノ缓褪〖段奈锉;さノ挥墒∪嗣裾奈镄姓棵抛橹贫ň咛灞;ご胧?,并公告施行。市级、县级文物?;さノ缓蜕形春硕ㄎ奈锉;さノ坏牟豢梢贫奈?,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ご胧?,并公告施行。
?;ご胧┯Φ狈媳;す婊囊?,内容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范、合理利用和环境治理等。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さノ缓褪〖段奈锉;さノ?,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し段?,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さノ环直鹩缮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し段?,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さノ缓褪〖段奈锉;さノ坏慕ㄉ杩刂频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さノ坏慕ㄉ杩刂频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Ш徒ㄉ杩刂频卮谝延械姆俏奈锝ㄖ锖凸怪?,危害文物?;さノ话踩蛘咂苹滴奈锉;さノ焕贩缑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
在文物?;さノ坏慕ㄉ杩刂频卮诮薪ㄉ韫こ?,不得破坏文物?;さノ坏睦贩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さノ幌嘈?;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さノ坏募侗?,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文物?;さノ坏慕ㄉ杩刂频卮?,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污染文物?;さノ患捌浠肪车纳枋?;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殡葬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さノ话踩捌浠肪车幕疃?。
第十七条 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さノ槐曛?;
(三)损坏文物?;ど枋?;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ぴ?。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さ?,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迁移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被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应当与异地?;すこ掏浇?,并且按照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ぴ鹑问?,依法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二十条 文物?;さノ槐槐傥喂塾卫莱∷?,其管理或者使用机构应当按照文物?;し煞ü娴挠泄毓娑?,负责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布为文物?;さノ坏淖诮袒疃∷?,管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应当按照文物?;し煞ü娴挠泄毓娑?,负责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宗教组织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依法批准,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下文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勘查发现地下文物的情况,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考古调查、勘探处理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は殖?,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は殖?。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及其相关资料,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发掘单位不得将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考古发掘的现场,应当经主持发掘单位的同意。但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当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正在进行考古发掘的现场,应当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职责征集藏品。对收藏的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编制目录,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文物捐赠、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提供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文物库房和文物陈列展览区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安全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达到风险等级安全防护标准。公安机关应当将文物收藏单位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文物收藏单位与代为收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接受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利用馆藏文物从事文物销售、拍卖经营活动。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的购销经营活动,由依法设立的文物商店进行;文物的拍卖经营活动,由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拍卖等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并加贴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分别自购买或者销售文物之日、文物拍卖活动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ㄊ凳┨趵返谒氖酢〉谝豢罟娑ǖ哪谌?,将所购买或者销售、拍卖文物的记录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押或者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八条 文物利用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禁止将国有文物?;さノ蛔魑蛘弑湎嘧魑笠底什?。
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形式,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研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参与当地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众陈列、展览所收藏的文物;陈列、展览中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品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四十一条 国有文物?;さノ缓臀奈锸詹氐ノ挥Φ痹谌繁N奈锇踩那疤嵯?,尽可能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な乱?。
国有文物?;さノ缓臀奈锸詹氐ノ欢晕闯赡耆耸敌忻夥巡喂壑贫?,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学校组织的学生实行减免费制度。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さノ皇敌新糜握?、参观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三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さノ?、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さノ?、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拍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文物?;さ墓娑?,确保文物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利用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さノ痪侔齑笮突疃?,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ぴぐ?,落实具体?;ご胧?,并报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应当取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的,举办单位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参观游览场所内有文物?;さノ坏?,场所的管理或者使用机构应当从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
国有文物?;さノ焕梦奈锝信纳阋约熬侔齑笮突疃?,其所得收入应当用于文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国有文物?;さノ还芾砘?、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文物?;ず凸芾碇霸?,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睿?/p>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さノ槐曛镜?;
(三)损坏文物?;ど枋┑?;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批准迁移、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事先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而迁移、拆除的,或者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未与异地?;すこ掏浇械?,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睿?/p>
(一)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
(二)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对外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拒不执行指定代为收藏珍贵文物的;
(二)利用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さノ痪侔齑笮突疃?,举办单位未制定文物?;ぴぐ?、未报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或者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さノ换蛘咧谱骺脊欧⒕蛳殖∽ㄌ饫?、直播类节目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或者考古发掘现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文物?;す芾戆旆ā吠狈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