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す芾硖趵?/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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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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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す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ā泛凸矣泄毓娑?,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ぃ?/p>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さ奈奈?。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さ募湍罱ㄖ?、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す芾淼墓娑ê捅咎趵墓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け拘姓蚰诘奈奈?。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文物?;すぷ?。市(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すぷ?。
第二章 文物?;す芾砘购途?/p>
第六条 各级文物?;す芾砘?,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す芾淼娜粘R滴窆ぷ?。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の奈锏囊逦?,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ㄊ凳┫冈颉泛捅咎趵男形?,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地区)、县、自治县文物经费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さノ?/p>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さノ环治氐阄奈锉;さノ?、自治区级文物?;さノ缓褪?、县、自治县级文物?;さノ?。
市、县、自治县级文物?;さノ挥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さノ挥勺灾吻嗣裾硕ü?,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さノ坏奈奈锕偶?、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さノ缓妥灾吻段奈锉;さ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し段Ш徒ㄉ杩刂频卮?,市、县、自治县级文物?;さノ挥晒嫉娜嗣裾ū;し段Ш徒ㄉ杩刂频卮?,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さノ坏谋;ど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さノ坏谋;し段诓坏媒衅渌ㄉ韫こ?。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さノ槐;し段诮衅渌ㄉ韫こ痰?,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文物?;さノ徊坏酶慕?、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さノ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さノ坏慕ㄉ杩刂频卮?,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さノ恢芪У幕肪撤缑膊幌嘈鞯慕ㄖ锘蛘吖怪?。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图纸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さノ患捌渌奈锏谋;ご胧?,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涉及自治区级文物?;さノ缓褪?、县、自治县级文物?;さノ坏?,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必须按文物?;さノ坏募侗?,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ご胧?,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全国重点文物?;さノ坏?,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ご胧?,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各级文物?;さノ辉诮形けQ?、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自治区级文物?;さノ缓褪?、县、自治县级文物?;さノ恍奚杉苹蜕杓剖┕し桨?,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さノ坏男奚杉苹蜕杓剖┕し桨?,必须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すこ逃Φ苯邮苌笈氐募喽胶椭傅?。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さノ坏姆俏奈锏ノ挥Φ毖细褡袷夭桓谋湮奈镌吹脑?,负责文物?;さノ坏陌踩?、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さノ坏?,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国家为?;の奈镄枰鞴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さノ唤蟹饨孕呕疃?。
各级文物?;さノ?,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さノ荒?,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さノ坏谋;ず臀?,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す芾砉ぷ?。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で蛘呶奈锓缇扒?,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需在本自治区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发掘单位所需科研教学标本,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履行调拨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は殖?,同时报请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重要发现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さ?,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二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す芾碇贫群筒仄返蛋?,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ど枋?。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一条 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藏品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物?;さノ?、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三条 文物?;さノ?、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四条 文物?;さノ?、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ど枋?,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さノ?、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诮箍?、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需要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七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经营,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文物商店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第三十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私人所有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国家指定的文物商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
银行留用拣选到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文物的拓片不准出售。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应当事先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翻刻副版拓片出售。
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作为商品对外销售。
第四十六条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七条 文物?;さノ缓透骷陡骼嗖┪锕莸奈奈锍铝衅?,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全面系统拍摄或者录像,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未经自治区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未开放的文物?;さノ缓涂脊欧⒕蛳殖】疾?、拍摄、录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经公开发表或者公开展览的文物照片。需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单位需在自治区境内拍摄文物照片,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转交国外使用。
第四十八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境外同我国合作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和录像,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さ母飨罟娑?,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九条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管理机构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五十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国展览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の奈锍杉ㄏ灾?;
(二)为?;の奈镉胛シǚ缸镄形骷峋龆氛蛘呓曳?、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さ?;
(五)在文物?;た蒲Ъ际跎嫌兄匾⒚鞔丛旎蛘咂渌匾毕椎?;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す芾?、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すぷ饔邢灾杉ǖ?。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诮泄こ探ㄉ杌蛘咴谖奈锉;さノ坏慕ㄉ杩刂频卮藿ńㄖ?、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选址和工程设计事先不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各级文物?;さノ辉谛奚?、拆除、迁移时不按规定进行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修缮、拆除、迁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文物?;さノ唤蟹饨孕呕疃蛘咦诮袒疃?,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考古钻探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没收其工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私自调用、借用国家收藏文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追回调用、借用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
(十)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文物复制、拓印、拍摄、测绘或者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并没收全部文物复制品、拓片、照片、录像带、临摹、测绘图纸;
(十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鉴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厣昵肴嗣穹ㄔ呵恐浦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文物?;し?、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す芾硖趵返木龆?/p>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す芾硖趵纷魅缦滦薷模?/p>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下??睢毙薷奈骸拔シ吹谌逄醯诙罟娑?,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す芾硖趵犯荼揪龆ㄗ飨嘤Φ男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