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文物?;す芾硖趵?/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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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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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す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ā?、《贵州省文物?;す芾戆旆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文物均受?;ぃ?/p>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さ募湍罱ㄖ?、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す芾淼墓娑?。
第五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の奈锏囊逦?。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第六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さノ坏淖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す芾砉ぷ?。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す芾砉ぷ?,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
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す芾砉ぷ?。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す芾肀鞠角谖奈锏闹霸?。
第八条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す芾砉ぷ?。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の被?,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すぷ髦械闹匾侍?。
第十条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设立市文物?;せ??;鸪锛凸芾戆旆ㄓ墒腥嗣裾硇兄贫?。
第三章文物?;さノ?/p>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さノ环治喝氐阄奈锉;さノ?、省级文物?;さノ?、市级文物?;さノ?、区级文物?;さノ?。
全国重点文物?;さノ?、省级文物?;さノ话础吨谢嗣窆埠凸奈锉;しā泛汀豆笾菔∥奈锉;す芾戆旆ā返墓娑ê硕ü?。
市、区文物?;さノ坏娜范?,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さノ挥Φ笔髁⒈;け曛竞退得鞅昱?,建立记录档案,设置?;せ够蛎魅纷ㄈ烁涸?。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文物?;け曛竞退得鞅昱?。
第十三条各级文物?;さノ坏某废?,必须征得同级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ぜ壑荡ǖ墓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临时文物?;さノ?,视同文物?;さノ挥枰员;?。临时?;て谙薏坏贸侥?。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为文物?;さノ坏?,即自然撤销。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さノ坏谋;つ扇氤窍缃ㄉ韫婊?。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さノ?,划定?;し段?,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取土、开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し段诘姆俏奈锝ㄖ?,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搬迁或逐步拆除。
第十七条在文物?;さノ唤ㄉ杩刂频卮诮行陆?、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工程,应当将文物?;ご胧┝腥虢ㄉ柘钅可杓颇谌?,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さノ坏幕肪诚嘈?。其规划设计方案应报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后,再向城建、规划、土地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环境协调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4%收取。待工程竣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确认未改变原送审方案后,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十八条规划、建设单位在可能涉及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定点时,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探。发现地下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因生产、建设的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和材料,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酌情给予补偿外,其余一律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其他文物维修工程。
第二十条未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文物?;さノ换蚋谋淦溆猛?。
经许可使用国有文物?;さノ坏淖橹透鋈?,应分别与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承担?;の奈锏脑鹑?,并负责日常保养和维修,其经费由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文物?;さノ坏奈?,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文物,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科学,不改变文物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不破坏文物?;せ肪车脑?,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文物的利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文物景点,可以组织经营、旅游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文物的?;す芾?。
第二十四条组织文物展览,须经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利用文物?;さノ慌纳愕缬?、电视片,必须事前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计划和要求进行拍摄,并切实?;の奈锇踩?。
第二十六条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禁止拍摄的文物,不得拍摄。
第二十七条除文物监管物品外,文物购销业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经营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外地文物经营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当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集文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公民出售私有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对现场加以?;?,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五章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三十二条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当将其文物藏品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三条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或作为礼品馈赠。
第三十四条市属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与国(境)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文物礼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按规定移交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市、区文物管理机构共同拣选,除供研究的历史货币由银行清点、造册、保管,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一律移交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文物?;し煞ü?,?;の奈锍杉ㄏ灾?;
(二)为?;の奈镉胛シǚ缸镄形骷峋龆氛?;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さ?;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た蒲Ъ际跎嫌兄匾⒚鞔丛旎蛴衅渌匾毕椎?。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睿?/p>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文物?;け曛竞捅昱频?;
(二)未经许可,擅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和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的;
(三)有其他污损文物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睿?/p>
(一)擅自占用国有文物?;さノ换蚋谋淦溆猛镜?;
(二)使用文物?;さノ?,不按规定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损坏的;
(三)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诖娣乓兹家妆锲坊虼邮挛<拔奈锇踩?、破坏环境风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利用文物?;さノ慌纳愕缬?、电视片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睿?/p>
(一)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对非文物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文物?;さノ坏慕ㄉ杩刂频卮?,不经审查同意,不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报告,继续施工、生产,造成重要文物损毁的;
(四)经批准拆除古建筑物、构筑物,不将其拆除的构件和材料按规定移交的。
第四十一条使用国有文物?;さノ?,拒不签订协议,不承担文物?;ぴ鹑蔚?,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直至作出限期迁出的决定,逾期不迁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应当发给处罚决定书。??詈兔皇瘴锲酚Φ笨卟普棵磐骋挥≈频姆C皇站?。??钜宦缮辖煌恫普?,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氐耐度嗣裾蛘呱弦患缎姓鞴懿棵派昵敫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