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文物?;す芾砉娑?/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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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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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ず凸芾?,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しㄊ凳┫冈颉?、《山东省文物?;す芾硖趵返扔泄胤?、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ず凸芾?。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す芾淼闹鞴懿棵?,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文物的?;す芾砉ぷ?。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す芾砉ぷ?。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す芾砉ぷ?。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の奈锏囊逦?,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其所有权受法律?;?。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す芾淼墓娑?。
第六条 本市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ぃ?/p>
(一)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ぴ鹑蔚ノ换蛟鹑稳饲┒┪奈锉;ぴ鹑问?,落实文物?;ぴ鹑?。
文物?;ぴ鹑问榈闹饕谌萦Φ卑ǎ何奈锩?、等级、座落、?;し段?、现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ぴ鹑蔚ノ换蛟鹑稳说娜ɡ?、义务、责任期限等。
第八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将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さノ?。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さノ缓褪〖段奈锉;さノ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さノ坏?,由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并予以?;?。
第九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级文物?;さノ环直鹛岢霰;し段Ш徒ㄉ杩刂频卮?。同级人民政府对提出的文物?;さノ坏谋;し段?,应当自文物?;さノ还贾掌鹨荒昴诨ü?。提出的建设控制地带按有关规定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さノ缓褪〖段奈锉;さノ坏谋;し段Ш徒ㄉ杩刂频卮墒腥嗣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应对同级文物?;さノ蛔鞒霰曛舅得?,设立?;し段Ы缱?,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け曛竞徒缱?。
第十一条 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不得进行非?;の奈锏墓こ探ㄉ?。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谝延械挠跋煳奈锉;ぜ捌浠肪撤缑驳慕ǎü梗┲?,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建(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文物?;さノ坏慕ㄉ杩刂频卮?,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さノ坏幕肪撤缑蚕嘈?,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さノ坏募侗?,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さノ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さノ坏募侗?,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さノ?,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さノ?,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さノ皇粲诠械?,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さノ坏氖褂玫ノ挥Φ备涸鹞奈锏谋Q臀?,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对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文物?;さノ坏谋Q?、维修和迁移,不得改变原状。市、县级文物?;さノ坏奈薹桨?,必须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需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さノ怀⒉┪锕?、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合理利用。
文物?;さノ皇褂眯灾屎褪褂梅段У谋涓?,必须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さノ皇褂眯灾驶蚴褂梅段У?,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单位,在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前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勘探发掘许可证,并于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九条 对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调查的基础上经文物专家论证确认后,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で?,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で诮薪ㄉ韫こ?,事先应当进行文物勘探。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无文物埋藏的,应当自文物勘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书面通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约有关规定进行发掘和处理,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按时完成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作业,?;は殖?,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遇有重要考古发现,需要对地下文物就地?;さ?,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ご胧?。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文物维修费按城市维护费4%。的比例由财政列支。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维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ぷ式?,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历城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の奈锍杉ㄏ灾?;
(二)为?;の奈镉胛シǚ缸镄形骷峋龆氛?;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及时?;さ?;
(五)国外及其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投资?;の沂形奈锕毕淄怀龅?;
(六)在文物?;た蒲Ъ际跎嫌兄匾⒚鞔丛旎蛘咂渌匾毕椎?;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采取?;ご胧?,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三)未交验考古勘探发掘许可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勘探发掘交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
(四)在地下文物?;で谏米越泄こ探ㄉ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造成文物损失的,还应责令赔偿损失。
(五)文物?;さノ晃薹桨肝淳冀行奚晒こ?,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下???;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六)在文物?;さノ坏谋;し段谏米孕私üこ袒蛟谖奈锉;さノ坏慕ㄉ杩刂频卮诓话垂婊砜山ㄉ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